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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劳动争议管辖中的“劳动合同履行地”?
发表时间:2009-5-3 浏览次数:2917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该条规定关键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如何把握?司法实践中,有关合同履行地的判断标准一直争论不休。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随着交通工具的发展,世界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很多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会有诸多履行地,可以表现为不同时期处于不同地点,也可以表现同一时期来往各地。同时,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义务可能表现为多种类的,如果这些义务履行地发生分离,如工资发放地、社保关系地、提供劳动地等分离,该如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呢?我们认为,当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劳动义务履行地出现不一致情形的,如何确定争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要看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的仲裁请求内容。如果是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纠纷的话,那么劳动合同履行地就应当是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如果劳动者主张的是拖欠工资报酬纠纷的话,那么劳动合同履行地就应当是用人单位的工资关系所在地。总之,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要从“履行”的角度和层面多加考虑和理解,不能拘泥于法律规定本身。(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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