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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工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的管辖如何确定?
发表时间:2009-5-4 浏览次数:3140

    某公司总部设在上海,南京设有分公司,2007年5月,该外资公司与王先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王先生为南京分公司销售部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月薪为底薪8000元加销售奖金。2008年7月,公司以王先生的销售业绩不佳为由与王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公司最后通知王先生可以到上海申请劳动仲裁来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赔偿问题。王先生不认可公司要求去上海的说法,其想在南京申请仲裁,可又不知道相关的法律依据?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案件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南京市和上海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都有权管辖。所以王先生可以选择南京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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