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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对养老金发放数额有异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发表时间:2011-5-28 浏览次数:1756

【案情】


    起诉人:许云辉


    被起诉人:云南半导体器件厂


    许云辉系云南半导体器件厂职工,1964年参加工作,1980年因工致残,1995年9月4日经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2002年9月1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02年8月昆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报批表计发其养老保险待遇572.20元(委托建行发放)。2003年5月12日,许云辉认为其退休手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1)诉请判令云南半导体器件厂执行国家规定计发退休待遇(现发500元左右,应计发800元左右);(2)补发退休费。许云辉同时提交了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许云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建行发放养老金活期存款存折、昆明市社保局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


【审查】


    五华区法院经过对许云辉诉讼请求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从许云辉提起的诉讼看,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包括:(1)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本案起诉人系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职工,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退休待遇数额(即退休养老金)的确定及给付问题,可向国家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按行政程序予以处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此,五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许云辉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案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起诉人许云辉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普通劳动争议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起诉人许云辉虽属云南半导体器件厂的职工,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许云辉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系其在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认为原单位确定其养老金数额给付不当而引发的争议,对许云辉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应如何看待和处理呢?


    其一,从主体上看,许云辉对原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执行国家规定增加退休金,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且从程序上看,许云辉提起诉讼前已按法定程序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须先经仲裁的前置程序规定。问题在于,本案原用人单位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作为退休职工,许云辉的养老金属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具有决定权,对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具有管理权,退休职工因养老保险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应理解为与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权有关。因此,我们认为,正是由于我国已建立了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制,行政法规、规章也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的退休以及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的确定具有行政审批决定权,才使得退休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就养老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变为退休的劳动者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行为应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对特定的人和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退休劳动者如果认为其退休养老金数额给付不当,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批复核,对审核结果不服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予答复,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本案起诉人对原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显属不当。


    其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我国劳动法主要调整的对象是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这些劳动纠纷或者劳动争议案件包括: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关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因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因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以及因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而发生的争议。但现行劳动法对劳动者退休后与用人单位因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问题发生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尚未作出规定,为此,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此类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对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退休劳动者,因前述原因而发生的纠纷,就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许云辉对原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当适用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予以界定。故五华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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