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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承包协议后发生纠纷的救济途径
发表时间:2011-5-28 浏览次数:1528

    随着我国所有制形式、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入改革,企事业单位一般已普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但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纠纷仍频频发生,因此,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所谓劳动争议指的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指的是因劳动活动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并由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一种社会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有劳动合同的,属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长期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我国目前无统一的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又相对滞后。因此,实践中就某些劳动争议纠纷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就存在争议。如劳动合同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区别,就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


    一、劳动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区分的法律依据


    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为承包经营企事业财产,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及内容而订立的协议。按上缴利润形式又可以分为上交利润递增包干合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合同、超收分成合同、上交利润定额包干合同、减亏(补贴)包干合同等。但在实践中,对于某些公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认定,的确存在认识分歧。如一起公民与某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原告王某系某酒店的管理人员,与酒店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酒店按合同约定,逐年向原告代扣并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管理公司与酒店签订协议,借用原告去该公司承包其租赁的另一酒店,并为此与原告签订了经营责任书。后该管理公司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经营责任书。原告依据经营责任书约定,要求管理公司兑现经营责任书约定的收益。管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双方争议较大。就此,劳动法没有予以明确区分。审判实践中,对双方之间产生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法颁行之前的1991年已经进行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法(经)复(1991)4号批复中作出“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经理)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经理)的,属于人事任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经营者为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受理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十几年来,我国企业所有制形式、生产经营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企业承包经营的基本法律原则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因此,仍应当以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作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立案和审理的相关依据。


    二、劳动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区别应适用的基本原则


    区分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应当适用以下基本原则:


    1、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劳动者是与哪一个单位签订合同、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的。没有签订合同的,则按照法律法规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应当明确的是,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审查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主要审查劳动者的三保一金,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由哪一个单位负责代扣并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机构缴纳。因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申报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3、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即当事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最终的认定。如当事人选择依据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以及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如当事人选择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主张承包经营收益的,应属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三、区分劳动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的意义


    区分劳动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在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涉及到程序的适用、诉讼风险的承担和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等一系列问题。具体来说,如当事人选择劳动争议诉讼,必须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产生仲裁结果后才能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而在诉讼程序的启动时间上有所耽搁。对于当事人来说,这是选择劳动争议诉讼的不利因素。但对这类当事人有利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是按案件件数预交。不管当事人主张的工资、收益等报酬数额多少,每件案件只预收固定数额的案件受理费;而当事人选择承包经营合同诉讼,案件是按其主张的争议标的数额,即收入收益数额,按一定的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主张的该项收益数额经人民法院审理未得到支持,则要负担比劳动争议案件所缴纳的受理费多得多的案件受理费。这就存在较大的诉讼风险。实践中就曾出现,有的当事人与用人单位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其诉请内容,实际上是主张承包合同收益,但他却选择劳动争议诉讼并提供几十页、上百页的账页、多份承包经营合同,主张数百万元的承包收益,甚至在诉讼中层层加码,不断增加主张的数额,让法官审查处理。法官付出大量的精力、时间审查后作出判决,对判决确定的收益数额与其期待的数额稍有差距就提起上诉。因为,上诉案件也是按案件件数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对于主张争议标的几十万、成百万的当事人来说,其主张成立与否,仅支付百余元的案件受理费,成本低廉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这种情况不予改变,势必造成这类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加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工作量,浪费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实践中应对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加以区分,对当事人主张国家法定工资报酬收入的案件,应按个案由当事人预交固定数额的案件受理费。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而对于主张国家法定工资报酬收入以外的经济收益部分,如承包收益、业务介绍费、业务提成等,则按其主张的数额,另外按一定的比例由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一方面,可以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收入报酬时实事求是,防止不切实际地漫天要价;另一方面也可以适当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


    需要强调的是,诉讼案件的性质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主要并不是根据当事人诉请内容所进行的选择内容,而是根据案件争议事实和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加以确定。实践中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即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由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根据当事人诉请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和进行认定,从而确保争议案件立案的准确和裁判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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