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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工资的三个标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企业的启示
发表时间:2009-5-25 浏览次数:1025

    2007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当时对该条的理解存在岐义,一种理解是试用期工资应为“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取其高者的80%,另一种理解是试用期工资应为“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取其高者。


    现在正式出台的《条例》第15条用三个“不得低于”支持了第一种理解。该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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