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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服务期违约金须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企业的启示
发表时间:2009-5-25 浏览次数:1565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之后有权利与员工约定服务期,员工提前跳槽的需要支付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所支持的,在正常的劳动关系中是当然成立的。2007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六种情况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般称为“用人单位过失解除条款”。


    而《条例》第26条则规定了用人单位更为严厉的过失责任。该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述的情况下,除了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专项培训和服务期的协议约定向劳动者追究未履行服务期的违约金责任。


    与上述用人单位的责任相对应的是,《条例》规定了员工在遭遇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时,则仍负有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义务。这里的“过失性解除”指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即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等五种情形(不包括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条例》对于员工的这项义务并没有扩展适用到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由此也需要用人单位在修订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法律文本时加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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