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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处医疗、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关系自动延续
发表时间:2010-2-6 浏览次数:2168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相关的规定,还可以参见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闻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掼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此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对于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合同期满的规定,鉴于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痰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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