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通过分析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相对来说,江苏省的规定则更为具体。除明确合同到期后双方仍为事实劳动关系外,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解除权也给予明确的规定。双方均为单方解除权,无需相对方认可或同意,区别仅在于用人单位的提前通知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提前通知劳动者是否续签以及劳动合同的续签工作,法律上将主要义务分配于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一旦双方形成“真空”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将荡然无存。一旦出现劳动者随时通知终止,等待用人单位的将是工作上的无法衔接以及人才上的流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