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外,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仅限于上述五种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上述五种情形外另行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述五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当因第一项(有附加条件)、第四项和第五项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需要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