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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协议能否代表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签订义务
发表时间:2013-1-13 浏览次数:929

    在本网的其他文章中,我们已经明确了即使劳动者身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同样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义务。那么我们接下来就要研究一下实践中出现频率同样较高的“试用期协议”能否代表用人单位已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义务呢?


    一、何为“试用期协议”?所谓试用期协议是指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者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约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为什么这里我们要在试用期协议的定义中强调是“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者的”呢?因为试用期协议和劳动合同本身是有区别的,可以肯定的说,劳动者对于劳动类协议的要求主要就是两种情形,要么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要么主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提出签订试用期协议的在实践中几乎没有。而试用期协议无论从内容还是从起草目的来说都是用人单位出于一定的用工目的而要求入职劳动者签订的。所以在试用期协议的内容上,就会与劳动合同在平等协商以及权利义务对等上较劳动合同来说会更差一些。


    二、那么试用期协议能否代替劳动合同呢?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开来认定。第一种情形,试用期协议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可以视为试用期协议为“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应不予支持。但是,因为在试用期协议中通常仅约定了试用期,不包括之后的劳动合同期限,所以就试用期协议被认定为劳动合同本身来说,仅约定试用期的,该约定无效,该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种情形,试用期协议的内容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该试用期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同时用人单位还应立即补签劳动合同。


    律师提醒:可以说大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试用期协议都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试用期协议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规避劳动法律可能带来的用工风险,所以在试用期协议的条款设置上,必然相对于正规的劳动合同来说会有所缺失,同时用人单位也担心条款太具体会导致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和有充分的依据向自己主张权益。综合以上观点,建议用人单位尽量避免订立试用期协议,还是选择通过劳动合同中得试用期条款来规范双方在此期间的权利义务更为妥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内容的设计也可以实现用人单位避免用工风险的目的,试用期协议的签订实无必要。(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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