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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
发表时间:2013-12-17 浏览次数:896

    企业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分公司;一种为办事处。分公司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办事处一般只能从事总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办事处、代表处是不能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是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商业贸易合同进行营利性的贸易、投资活动,否则其签订的营利性协议是无效的。其职责仅仅是联络、了解分析市场行情、参与商务谈判等。


    分公司因没有属于自己独立的财产从而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从民事法律角度的认定结论。在劳动法律范畴内,虽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其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以其实否已领取营业执照为区分的。对于已经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劳动法律是认定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可以独立的行使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权利,也必须独立的承担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对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若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考虑到其主体资格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上是认定此种类型下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该分支机构的上级法人单位。劳动者需要维权的,应当以该分支机构的上级法人单位为案件的当事人。


    办事处在民事法律领域是没有资格独立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的,其在劳动法律领域也是没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的,所以办事处无权行使法律上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其招聘录用员工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若劳动者已实际在办事处的管理范围内从事指定工作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设立该办事处的法人单位。(刘毅律师)


附:法条链接


    1、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根据该规定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民法中的“其他组织”范畴,分支机构可在登记核准的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2、分支机构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以上规定明确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涉诉的,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则是一个难点问题。依《民诉意见》第40条第(5)项、第(7)项及第41条的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分支机构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问题。《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是五种具体的用工主体类型。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6〕28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


    理解:结合上述规定,应对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之一的经济组织作扩大解释即只要这个组织在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劳动者的劳动力与这个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有效的结合,即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存在。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分支机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并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可以参照以下要素:(1)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能够相对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2)劳动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的过程。(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内部上的隶属关系;(4)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一定职务活动,且这些活动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4、关于关联企业中分支机构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问题: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与另一个由其控股或由其出资成立的机构之间的在资产、经营或管理上存在联系的两个企业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审判实践中此类常见的情形有: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等。关联公司中,实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具体的认定标准可以结合上述四点确定。


    5、《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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